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維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南平里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里○○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1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並考量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4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