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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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鐵鋸壹支、麻繩壹條、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1年10月3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物,反為竊盜鐵製告示牌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經濟部第七河川局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財產法益,亦影響公眾受告知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年事甚高,已屆古稀,無業為生,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又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其自承變賣盜贓物犯罪所得將作為生活費使用(前揭卷第18頁),足認生活狀況不佳,幸始終能坦認全部竊盜罪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鐵製告示牌現亦已返還被害人經濟部第七河川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13頁),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均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判處罰金云云,惟此與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不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許文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次因生活困苦,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將竊盜所得之鐵製告示牌返還被害人經濟部第七河川局,有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鐵鋸1支、麻繩1條、手套1雙均為被告許文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請分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扳手1支則未於犯案時使用,亦經被告自承甚明(請參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