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33號聲請人 施義福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原告 張素腰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被告 張世榮
張木川 陳志仲 利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被告 何隆祺
何鴻祺 何昌祺 張家維 趙嫊鑫
陳萬發 謝文斌
陳志明 林宜美 張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告張世榮、張木川、陳志仲、利興營造有限公司、何隆祺、何鴻祺、何昌祺、張家維、趙嫊鑫、陳萬發、謝文斌、陳志明、林宜美、張莉敏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張世榮、張木川、陳志仲、利興營造有限公司、何隆祺、何鴻祺、何昌祺、張家維、趙嫊鑫、陳萬發、謝文斌、陳志明、林宜美、張莉敏(以下簡稱被告張世榮等14人)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代前開被告承當訴訟,惟未獲前述被告張世榮等14人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張世榮等14人及另一被告 謝子衡 於前述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代被告張世榮等14人及被告謝子衡承當訴訟,經原告及另一被告謝子衡同意(見本院卷附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外,未獲被告張世榮等14人同意,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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