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訴訟救助者,以訴訟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具狀為甲○(即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事件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之專用委任狀(未填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為聲證1,聲請訴訟救助,且於狀末記載「訴訟代理人柯士斌律師」(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係何人聲請訴訟救助後,雖於99年3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於狀內敘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乃係原審被告乙○○(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事件之上訴人)」,惟亦載明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本件僅准予撰狀扶助等語,且於狀首及狀末均記載「陳報人柯士斌律師」(見本院卷第9頁)。
㈡因聲請人雖於原審擔任原審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惟
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237號卷第43頁;另有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4頁)。故聲請人即無代原審被告乙○○提起上訴之權利,自無代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權利;且因本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僅准予撰狀扶助,則柯士斌律師亦非原審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甚明。惟揆諸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狀,係柯士斌律師所聲請,雖於99年3月19日之陳報狀敘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乃係原審被告乙○○」,惟仍由柯士斌律師為陳報人,均無原審被告乙○○為簽名、蓋章或表明聲請訴訟救助之情事,自難認原審被告乙○○(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人。㈢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係由柯士斌律師為聲請人,惟柯士斌
律師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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