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毒聲字第7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93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確定,嗣以9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上開拘役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6日;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8號、96年度訴字第952號、96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光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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