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孫惠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且公示送達以應受送達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於106年1月5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2月23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0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
7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並以被告現址不明,遂於107年8月20日函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公告並於107年8月22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11月1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105年度速偵字第5906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長107年8月20日准予公示送達命令、高雄地檢署107年8月20日函請高雄巿鳳山區公所代為揭示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8月22日函復公示送達公告已代為揭示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1日雄檢 欽盈 107撤緩偵328字第107902225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上情固均堪審認。又被告之戶籍地業雖於107年1月23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然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陳報「高雄市○○區○○街64之3號5樓」、「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等通訊處所(公文送達處)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先向被告陳報之上開通訊處所送達,如無法按址送達後,始得認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而得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觀之上開檢察長准予公示送達命令中雖記載「經送達遭退」,然經核閱全卷,並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先行依址送達至被告前開送達指定之處所遭退之相關送達證書可佐,尚難逕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曾對上開地址送達遭退回之事實,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檢察官即逕為公示送達,所為公示送達要難認合法,是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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