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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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評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
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之巷弄口,見000所有、00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楊智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見0000頸部配戴金項鍊1條且騎乘四輪輔助車行動不便,遂騎乘上開機車尾隨至高雄市○○區○○○路○○○巷○○弄之巷弄口,下車快步接近0000之四輪輔助車後方,趁0000不及防備,徒手搶奪0000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將該金項鍊變現換取海洛因花用殆盡,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嗣經0000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63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03、30
1、3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即告訴人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000部分:見警卷第43至44頁;0000部分:見警卷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3至16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71至1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1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153
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293至2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⑥2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②、③、④、⑤4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他案所餘殘刑11月8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入監,先執行甲案及他案所餘殘刑,並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縮刑期滿日為107年9月7日,於107年
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15日,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3年3月5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揆諸前揭說明,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恣意以竊取他人機車、搶奪他人金項鍊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在光天化日下以行動不便、高齡80歲之告訴人0000作為犯案目標,自後方接近告訴人0000奪取身上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0000財物上之損失,更造成告訴人0000心理上之驚恐,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顯不知警惕,實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上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000,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至告訴人0000遭搶所受財產上損害,則未能獲得填補。末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鐵工、每日收入1,800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7歲、13歲、5歲,均由被告之母照顧(見訴字卷第31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搶奪之金項鍊1條,已變現換取海洛因花用殆盡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17頁),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000領回,此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㈣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黑色帽子1頂、藍色牛仔短褲1條、
黑色長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衣著裝扮,然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扣案之K他命煙1支、金色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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