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羣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羣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羣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
2年9月14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02號前,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上同向行駛於黃羣富之右前方,黃羣富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000之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後視鏡擦撞000之機車左側把手,000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向左傾倒,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與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黃羣富明知肇事致000受傷,卻未對倒地受傷之000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黃羣富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羣富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相符,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2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易卷第51頁)、本院於10
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見交易卷第54頁正、反面、第60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竟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2年9月14
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51頁),則被告所持有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已逾期,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況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核與其駕照逾期而駕車之行為無涉,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得實際填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易卷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7月12日士院彩107司執祥字第39
490號債權憑證(見交易卷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9月7日橋院秋資字第1070001073號函暨106年度橋簡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交易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參,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末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車禍前為汽車維修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車禍後遭解雇、為臨時工、日薪800元、未婚、育有1子現年8歲由母親扶養、獨居(見交易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