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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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107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共壹點玖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肆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驗前淨重」修正為「檢驗後淨重」;同行「吸食器1組」修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管吸食器1支」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查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6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50之68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自腰間取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管吸食器1支給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2.03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9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管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107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李正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5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交簡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6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99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994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456公克、1.233公克、0.186公克、0.1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