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52號、3204號、4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認就其中毀損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7之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告訴人名下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毀棄、損壞系爭房屋內之電視乙台、電腦主機(含週邊設備)及液晶螢幕乙套、音響設備乙套、DVD錄放影機乙台、鋼琴乙架及告訴人所收藏之瓷器多組,為被告所肯認,原不起訴處分卻以上開遭被告毀損之器物為被告所購,並非「他人之物」,而認與刑法第354條構成要件不合,顯有誤會。⑵本件遭毀損之物,固然多為被告所購,然並非全部皆為被告所購,且依被告所簽立之卷附保證切結書,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同意歸於告訴人,當然包含房屋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及屋內一切動產物品,此為當然之經驗法則,甚而被告於簽立保證切結書後,已多年未曾返家入住,更足證已有拋棄、讓渡之意思,否則被告應會將上開物品帶離,原不起訴處分卻率斷該物品非告訴人所購,而非當然屬於告訴人所有,顯有調查未盡詳實,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⑶再者,遭被告毀損之物品中,有告訴人所自行購買之多組瓷器收藏品,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卻隻字未提,此瓷器收藏品為告訴人個人之愛好收藏所購,要與被告無涉,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顯有調查未盡及違法漏判之違誤。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中,有關被毀損之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調查證據不詳盡之違誤等情,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上開告訴,主要是以被告毀損系
爭房屋內之電視、音響、房屋衣櫥及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因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之成立要件,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2號、3204號、48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75號處分書,乃係據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物品陳稱:「所打壞之物品,係我購買的等語」,而聲請人就此亦不爭執,而認定被告所辯所打壞之物品係被告所購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物;又聲請人雖指訴系爭房屋所有權業經被告同意歸屬聲請人所有,故屋內所遭毀損之物品亦屬聲請人所有云云,然上開物品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又非房屋之從物,是上開物品既非聲請人所購,自不因係擺放在系爭房屋內即遽認屬於聲請人所有,是被告將上開物品打壞,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已就相關證據予以斟酌並說明事實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毀損罪
罪嫌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另以其所購買之瓷器收藏品遭毀損部分,指摘不
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惟按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於調查、偵查中,均僅就「電視、音響、房間衣櫥、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品」明確提出毀損告訴,並未對瓷器部分提出告訴,且自承瓷器部分係聲請人與被告所共同毀損,此有聲請人於96年11月19日及9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可憑,聲請人以前未經其告訴且自承係自行共同施力打壞之瓷器而指訴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云云,自非可採。詳言之,關於瓷器部份,前既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自非屬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審究認定範圍內,自非屬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範圍,聲請人率爾提起,自應一併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