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章於民國105年11月
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告訴人 張晉嘉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振晟企業社」理論,其甫進入振晟企業社辦公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將告訴人推向辦公室牆邊,更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辦公室椅子上,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臉部多處擦瘀傷、背部挫瘀傷、兩肩、左上臂、左肘、左手、左小腿多處挫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李明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