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請人 沈偉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表示抗告,惟經原承辦股書記官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是欲提出再審等語,有原承辦股書記官製作之通話紀錄附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寄送抗告(再審)意願之書狀,並附具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按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再審須對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本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尚非確定判決,而係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後始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應係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為之,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繕本自應是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之繕本方是。
然聲請人提出者卻是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前揭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未附具原判決之程序事由,經本院裁定駁回,因屬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再行聲請之權利,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