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襄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45、6040、62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襄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田襄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經 馬清 吉、 林皓宇 、 黃秀鳳 、 謝錦仁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襄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鳳、被害人 馬清吉 、林皓宇、謝錦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4罪)。又被告本件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罪刑甫執畢2年半即再為本案竊盜之4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秀鳳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成立調解(然尚未予以賠償),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足徵,且被告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馬清吉、告訴人黃秀鳳領回,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黃秀鳳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及尚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4月間、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上開4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秀鳳固於調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足徵,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即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安全帽1頂、編號4
所示之黑色包包1個及吸塵器濾網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業經丟棄,惟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物品確已遭被告丟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財物,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4支、捷運卡2張、志工卡1張及公司資料1份等物,非不可申請作廢、補發或重新制作,且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腰包1個、三星牌手機1支、
汽車遙控器2個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布製皮包1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返還各該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現金10,1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就此與告訴人黃秀鳳成立調解乙節,業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黃秀鳳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犯罪手法│主文││號││││││├─┼───┼────┼────┼─────────┼────────┤│1│馬清吉│民國108│高雄市左│被告於左列時地,見│田襄國犯竊盜罪,││││年4月12│營區 店仔 │馬清吉於該處午睡,│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2時42│頂路1號│認有機可乘,乃徒手│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城隍廟休│竊取馬清吉所有之腰│,以新臺幣壹仟元│││││息區│包1個(內有三星牌│折算壹日。││││││手機1支、汽車遙控│││││││器2個)得手。嗣被│││││││告發現所竊得之腰包│││││││內無財物,而隨手將│││││││之棄置於城隍廟廁所│││││││內,經民眾拾得交予│││││││警方扣押後發還馬清│││││││吉。││├─┼───┼────┼────┼─────────┼────────┤│2│林皓宇│108年3│高雄市左│被告於左列時間,在│田襄國犯竊盜罪,││││月24日18│營區 翠華 │左列地點,見林皓宇│累犯,處有期徒刑││││時1分許│路601巷│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參月,如易科罰金│││││111號地│頂置於機車踏板處無│,以新臺幣壹仟元│││││下1樓停│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折算壹日。未扣案│││││車場│,乃徒手竊取該白色│之白色安全帽壹頂││││││安全帽得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秀鳳│108年4│高雄市左│被告於左列時地,見│田襄國犯竊盜罪,│││(已提│月16日16│營區翠華│黃秀鳳將其所有之布│累犯,處有期徒刑│││告)│時58分許│路601巷│製皮包吊掛於機車前│肆月,如易科罰金│││││91號前│方而無人看管,認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機可乘,乃徒手竊取│折算壹日││││││該布製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100│││││││元)得手。嗣被告取│││││││出皮包內現金花用完│││││││畢,皮包則隨手棄置│││││││而經黃秀鳳領回。││├─┼───┼────┼────┼─────────┼────────┤│4│謝錦仁│108年4│高雄市左│被告於左列時地,見│田襄國犯竊盜罪,││││月24日6│營區新庄│謝錦仁將其所有之黑│累犯,處有期徒刑││││時6分許│仔路548│色背包1只置於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號福德廟│踏板而無人看管,認│,以新臺幣壹仟元│││││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折算壹日。未扣案││││││取該黑色包包1個(│之黑色包包壹個、││││││內有鑰匙4支、捷運│吸塵器濾網壹個均││││││卡2張、志工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吸塵器濾網1個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公司資料1份)得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