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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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 洪秀金 相對人財團法人觀音教育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觀音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觀音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觀音教育基金會之董事,為因應會務運作需求於民國109年3月6日經109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為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6月17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4696400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觀音教育基金會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經109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所示部分,核屬有關財團之組織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增修,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表示許可變更在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6月17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4696400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部分,僅係配合政府財團法人法公布而為文字之修正,其內容均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須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合法變更之捐助章程變更事項,此部分既無須經法院裁定准許,則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項目│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暨高雄市教育事│││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觀音教育基金會│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觀音教育基金會」│├───┼────────────────────┼────────────────────┤│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二十一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二十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事,並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代表本會。│││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九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年│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至少開會一次,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臨時會議。│││,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之。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出席始得開會。│││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事總人數三分之一。│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在董事總│││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不動產處分之擬議。│││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解散之擬議。│││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書連同議│││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許可後行之:│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核備。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開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二、基金之動用。│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三、以基金填補短絀。│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應│││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書面委│││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六、解散之擬議。│且委託人數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限,如有本條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委託代理出席。│││,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列事項:│左列事項,函請主管機關核備。│││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本年度業務報│││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告及經費收支決算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冊及有關憑據影本)│││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二│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條│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以法│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人名義為之,本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十四│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條│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於個人或私人團體│││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應歸屬於其主事務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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