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妤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妤嫻明知附表一所示的商標,已由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在附表一所示商品的商標專用權,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上述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的商品。但陳妤嫻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發現其向他人購得的商品(品項、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是屬於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上述商標的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後,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的犯罪故意,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5之3號的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的「phoenix197987」帳號,將上述侵害商標權的商品刊登陳列在蝦皮購物網站的網頁上,打算販賣上述侵害商標權的商品而從中牟利。之後因為警方人員於107年11月2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看到陳妤嫻刊登的內容,遂以新臺幣(下同)75元的代價(另支付運費60元)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侵害商標權商品,經鑑定確認有侵害商標權後,再於
108年4月26日下午1點20分左右,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陳妤嫻上述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妤嫻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自白。
(二)附表一所示商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
(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警方人員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的網頁列印資料、繳費明細、購買物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商品寄送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的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含鑑定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的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商標法第97條的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的低度行為,被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刑法上所稱的「陳列」行為,本來就具有延續性,屬於繼續犯的一種,因此,如果是單一的陳列行為,無論其行為的延長時期如何,都只有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26日被警方人員查獲時止,在前述網頁上陳列侵害商標權的商品,並未發現其有多數的陳列行為,故只能認定是單一的陳列行為,而被告該段期間所為,乃是單一陳列行為的延續,依據上面的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的犯罪手段是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的商品,陳列時間為107年5月間至108年4月26日被查獲為止。
2、被告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的數量、被告的營業規模。
3、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相關被害人和解,並將和解金額給
付完畢,而獲得相關被害人原諒等犯後態度【參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之獨家使用權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4、被告並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良好。
5、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且其是在一時沒有考慮到嚴重後果的狀況下偶然犯罪,事後也坦承犯行,並已與相關被害人和解、獲得相關被害人的諒解,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物品,都是侵害商標權的商品,應該依據商標法第98條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本件警方人員曾於107年11月21日,在網路上以75元的代價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已如前述,故該75元是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且包含在被告主動交付給警方人員扣押的2500元現金中(參見被告警詢中的陳述,該等現金即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依照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2425元,因無法證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的犯罪故意,在上述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商品的期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品項的侵害商標權商品賣給不特定人,其中於107年11月21日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給警方人員,獲利共2500元,故認為被告另外涉犯商標法第97條的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本件警方人員為了蒐證的目的,曾於107年11月21日佯裝顧客,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已如前述,但因為警方人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的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被告此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沒有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的行為,因此,並無法以此部分的事證,認為被告犯有透過網路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除上述警方人員因蒐證而購入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外,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有上述透過網路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的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為依據,但依照本案卷內所有的事證,此部分除了被告的自白以外,檢察官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的自白屬實,依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並無法因為被告自白有此部分的販賣行為,即認定其有透過網路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的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透過網路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部分,並無法加以證明,依法本應該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但因為被告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會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存在階段行為的吸收關係,故不另外對被告諭知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HELLOKITTY臉圖│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110/09/30│氣球等││││份有限公司││││├──┼──────────┼──────┼─────┼─────┼────────┤│2│HELLOKITTY臉圖│同上│00000000│111/11/15│髮夾、髮帶等│├──┼──────────┼──────┼─────┼─────┼────────┤│3│小叮噹及圖DORAEMON│日商小學館集│00000000│110/05/31│塑膠膨脹玩具等││││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4│DORAEMON小叮噹及圖│同上│00000000│117/03/31│牙刷架等│├──┼──────────┼──────┼─────┼─────┼────────┤│5│圖形(熊大)│日商連股份有│00000000│114/02/15│裝飾品、玩具等││││限公司││││├──┼──────────┼──────┼─────┼─────┼────────┤│6│圖形(兔兔)│同上│00000000│114/02/15│裝飾品、玩具等│└──┴──────────┴──────┴─────┴─────┴────────┘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侵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的氣球│5件│├──┼──────────────────────┼────────┤│2│侵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的氣球│169件│├──┼──────────────────────┼────────┤│3│侵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的髮飾│6件│├──┼──────────────────────┼────────┤│4│侵害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的氣球│51件│├──┼──────────────────────┼────────┤│5│侵害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的牙刷架│3件│├──┼──────────────────────┼────────┤│6│侵害附表一編號5、6所示商標的氣球│84件│├──┼──────────────────────┼────────┤│7│侵害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的髮飾│3件│├──┼──────────────────────┼────────┤│8│侵害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標的髮飾│3件│├──┼──────────────────────┼────────┤│9│現金│75元│├──┼──────────────────────┼────────┤│10│現金│2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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