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第22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于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6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8時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3日)上午10時9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于孝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2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背面),並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04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5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背面),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台灣檢驗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2月18日),上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即應撤銷,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105年5月3日偵詢時,供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正 」之人,並提供「阿正」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檢警追查(見偵二卷第17頁),惟檢警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人販毒之情事,此有高雄地檢署105年6月29日雄檢 欽淡 (親)105毒偵2228字第6255
7號函、岡山分局105年6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搶奪、詐欺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