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麥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麥偉宏 被上訴人 趙群祥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沈佳儀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協同訴外人 饒文坤 在上訴人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前空地之橋涵通道上架設圍籬,上訴人見狀即出面加以制止,卻遭被上訴人故意以手抱住上訴人轉圈後放手,並推上訴人,讓上訴人跌倒在地,上訴人因此而受有腰胝部第四、五節脊椎崩解、壓迫神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需接受第四、五節脊椎椎板切除併活動脊椎支架固定手術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7,191元及7日看護費14,000元。
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合計損害總金額共351,19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191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辯以: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土地為訴外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嗣由訴外人倬大有限公司(下稱倬大公司)向該農田水利會承租後轉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保全租賃利益,乃於102年4月7日僱工在該土地上架設圍籬,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妨害其利益不同意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干擾工程進行,除主動向忠孝派出所備案,並待員警到場後始開始施工外,被上訴人只是以自己之身體張開雙臂隔絕上訴人接近工地,並無任何拉扯或推打動作,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自摔跌倒,故其所受系爭傷害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191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空地施工,架設圍籬。
(二)上訴人於工人施工過程試圖妨害工程之進行,經被上訴人以身體阻擋其接近工地。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以身體阻止上訴人接近工地之行為所致?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以身體阻止上訴人接近工地之行為所致?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行為、行為具有不法性、就損害結果發生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爭執過程中,在錄影光碟所示09:40:08時,被上訴人之左手掌有推碰到上訴人手肘之動作,上訴人並係因被上訴人推碰手肘之動作隨即倒下云云。就其中在錄影光碟所示09:40:08時,被上訴人之左手掌有碰到上訴人手肘之動作部分,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影像放大對照光碟(原審卷第67頁)及於本院提出影像放大照片(本院卷第77頁)為證,堪認屬實。惟就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推碰手肘之動作而倒下,及係遭被上訴人故意以手抱住上訴人轉圈後放手,並推上訴人,讓上訴人跌倒在地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錄影光碟及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錄影光碟之結果所示,09:39:36--09:40:08當時之情形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突然向鏡頭右方移動,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手握原告雙臂,將原告舉起,移出施工範圍後立即將原告放下,原告站立於地面後,開始推擠被告,被告邊阻擋邊扶住原告腰、背,原告持續推擠被告,被告手環住原告背部,雙方因推擠阻擋轉圈,嗣後被告雙手扶住原告雙肘,原告持續推擠被告,被告手扶原告腰部,於09:40:06一工人經過原告身旁後,09:40:08原告倒地,被告隨之彎腰。」、「原告開始向左右移動,雙方拉扯,被告抱住原告轉半圈離開施工範圍,兩造開始推擠,被告雙手環抱原告背部,兩造推擠、轉圈,被告時而環抱原告背部、腰部,時而放開雙手阻擋原告,兩造推擠間,09:40:06一工人經過原告身旁,原告即於09:40:
08倒地,被告似因與原告拉扯之作用力隨原告倒地而彎腰。」(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之勘驗筆錄)等情。㈠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被上訴人雙手握上訴人雙臂抱住上訴人轉半圈,將上訴人舉起,移出施工範圍後立即將上訴人放下,放下後,上訴人仍穩穩站立於地面,並且又可以開始推擠被上訴人等情形以斷,被上訴人顯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故意以手抱住上訴人轉圈後放手,並推上訴人,讓上訴人跌倒在地」之行為,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㈡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雙方因推擠阻擋轉圈,嗣後被上訴人雙手扶住上訴人雙肘,上訴人持續推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手扶上訴人腰部,於09:40:
06一工人經過上訴人身旁後,09:40:08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似因與上訴人拉扯之作用力隨上訴人倒地而彎腰等情形以觀,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推碰手肘之動作而倒下云云,亦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以身體阻止其接近工地之行為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以身體阻止其接近工地之行為所致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及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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