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第19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7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南投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霹靂火檳榔攤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7年10月30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37號住處
內,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5樓2,經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於同日12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3-34頁),且被告於97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97年10月31日12時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4-5頁、第2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