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冠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1日112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3日112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0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