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聲請人 黃明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明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明君之祖父 黃慶發 (歿)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祖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楊森林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同意書及證照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5日死亡時,尚有兄弟 黃明洲 尚生存(嗣於110年1月25日死亡)且未向本院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司繼字第176號、410號拋棄繼承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分案索引查詢卡及新竹○○○○○○○○函文檢送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黃明洲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經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https://domestic.judicial.gov.tw/judbp/wkw/WHD9HN01.htm)查得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為 張連峯 地政士,此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得向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