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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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鋅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未陳報每月收入及支出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程式及要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固於112年10月4日補正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迄今仍未提出最重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陳報每月收入及支出等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卷第7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煜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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