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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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褚世逢 、 莊瑞雄 告訴被告李祥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褚世逢、莊瑞雄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70號被告李祥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瑋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褚世逢駕駛並搭載莊瑞雄之車號000-0000號特種公務小貨車,而自後追撞,致褚世逢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莊瑞雄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頭暈、目眩等傷害。然李祥瑋明知駕車撞擊前開車輛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褚世逢、莊瑞雄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褚世逢、莊瑞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莊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褚世逢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佐證被告犯罪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褚世逢、莊瑞雄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