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 黃代興 被告 劉玉淑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之父親 黃丁寶 及訴外人 林印職 、 林朝印 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購買鄰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鄉○○○段○○○○○號)約一分左右之面積(寬度8-10公尺),並搭建橋樑、鋪設鋼筋水泥、電線桿等設施花費約100萬元,作為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314建號(花壇鄉鳥松巷68號,下稱系爭建物)、同段656地號土地(所有人係林印職)、662地號土地(所有人係林朝印)對外通行之用。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劉玉淑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8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期日以868萬8888元拍定、買受,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未鄰路,因此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若要通行上開同段1242地號土地,即應支付償金,又被告於103年3月以11,000,000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售予他人,並將系爭土地圍起,阻擋人車進出,獲取不當得利2,311,11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曾提交換土地之條件,但未達成協議。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2,311,112元。及自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及前調解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即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屬有權處分,而該出售利益(即價金)歸屬於被告,乃理所當然。則無論被告轉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受有任何獲利或虧損,皆與原告無涉,即原告無權主張分享被告之轉售利益。
二、又原告雖主張由其父親黃丁寶及林印職、林朝印共同購買之同段1242地號道路,作為系爭土地道路通行之用云云,惟查該道路並非系爭土地聯外之唯一道路,原告並無非通行該道路不可之理由,故如原告拒絕外人通行,被告或土地受讓人可改行東側之道路往北走仁山巷連接彰員路,另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圍起,阻擋人車進入云云,該指控不實。因被告僅於102年10月6日起於附圖標示處豎立一瓦楞紙告示牌,該告示牌並未阻礙交通,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現在所有權人)雖有以鐵板圍起系爭土地,惟其圍起之部分並未及於道路,故亦無阻擋人車進出可言。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之指控屬實,亦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原告之主張應係屬非給付不當得利,則依通說實務對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原告應先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及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始能謂完成舉證責任,否則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就未舉出證據明之。故其之主張當屬無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黃丁寶及訴外人林印職、林朝印共同出資400萬元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約一分左右之面積,並搭建橋樑、鋪設鋼筋水泥、電線桿等設施花費約1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及林印職所有之同段656地號土地、林朝印所有之同段66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後被告劉玉淑於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次拍賣期日以868萬8888元拍定系爭土地、建物,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未鄰路,因此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若要通行上開同段1242地號土地,即應支付償金,而被告於103年3月以11,000,000元將系爭土地、建物售予他人,並將系爭土地圍起,阻擋人車進出,因之獲取2,311,11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2,311,112元及自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本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將之出售,而受領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被告雖係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繳清得標款項後,於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102年4月29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則被告自是日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至明。
㈡被告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自有權於不違
法之情形,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處分之方法包括使用、收益、處分(即出賣於他人)等不一。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即 王振程 ),並辨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卷12頁-17頁),均係本於所有權人身份所為適法之行為,是縱因被告因之獲利,實難謂他人即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彼此亦無一方獲利,而他方受損害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之獲利2,311,112元,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31
1,112元及自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