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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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 黃梅嫈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以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15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8,000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且前置協商尚不包含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經聲請人多次向銀行表達希望能延長履行方案期限之可能,均遭到銀行否決,故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3年9月5日新北院清103司消債調正消字第1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991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04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年度道罰執字第154928、154929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103年3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說明、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72頁),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3頁)。次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查詢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一部異動日期民國103年6月2日之車輛(裕隆,000-0000,1597cc),另有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數筆保險契約。又聲請人與婆婆、配偶、子女同住,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子女均無領取社福補助;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長華石業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一職,目前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於103年3月至8月平均實領薪資約14,70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事病假、強制執行扣薪等項目),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即以14,701元計。此外,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8,6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4,000元、膳食費5,1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5,5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第71頁),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屬「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相近(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4,70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600元後已無餘額;縱僅以屬「個人」之必要費用計算支出情形,其餘額1,601元亦已寥寥無幾,顯難以負擔前開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157元之清償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本院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