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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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聲請人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5件裁定,枉認再審訴狀未據指明依據何款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於108年10月18日修正之訴狀已指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提再審,然原確定裁定竟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為具體之敘明」,故仍以108年10月18日修正之訴狀為本再審之訴狀。又聲請人所有平地之10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協議價購單價,均評定為他人山坡地之1.55倍,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竟將兩者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同單價補償,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另土地徵收補償費未經地評會評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項等語。並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聲請人不利部分撤銷;2、原審判決廢棄;3、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4、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新臺幣(下同)39,886元之處分。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其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為具體之敘明,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惟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茲聲請人雖復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其上述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亦仍未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先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其請求相對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39,886元之處分乙節,亦不予准許,併此指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