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林庭甄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告 劉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劉文彬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3,80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劉文彬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去世,被告及林榮
達均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與劉文彬未婚而於00年00月0日生育 林榮達 。劉文彬自林榮達出生後迄至年滿20歲止,從未給付任何林榮達之扶養費,致林榮達於年滿20歲以前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是以,就劉文彬原本應負擔之林榮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87,616元,均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劉文彬就此實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被告及林榮達既為劉文彬之繼承人,依法其二人即應就劉文彬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連帶責任。而林榮達於上開本院公示催告期滿後,業已依其應繼分比例(即二分之一)就上開劉文彬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給付原告593,808元(1,187,616元÷2=593,808元);然而,經原告就剩餘未受償之593,808元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尚未清償完畢之不當得利債務負返還責任。
㈡次查,因原告係於108年12月31日向劉文彬之繼承人林榮
達報明前揭對於劉文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而該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是以,關於前開劉文彬應負擔之林榮達扶養費,原告自得就108年12月31日起回溯15年內之部分(即9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
2日林榮達年滿20歲止)為主張。㈢再查,本件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布苗栗縣歷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上開9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期間之扶養費總額經計算為2,375,232元,且如前述,劉文彬至少應負擔其中之一半即1,187,616元(2,375,232元2=1,187,616元),故劉文彬之繼承人(即被告與林榮達)即應就此負連帶責任。而林榮達既已依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就該劉文彬之不當得利債務,給付593,808元(1,187,616元2=593,808元)予原告,是原告就剩餘未受償之593,808元部分,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合法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其到院之聲明、陳述,其辯稱;根據被告之母親告知父親有買房屋及給錢予原告,證據再提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以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
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同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文彬分別為林榮達之父母,依法
自應共同負擔林榮達年滿20歲以前之扶養費,且劉文彬就該扶養費至少應負2分之1之責。然而,劉文彬既從未給付任何林榮達之扶養費,致林榮達於年滿20歲以前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負擔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與劉文彬為林榮達之父母,但辯稱可舉證其父親劉文彬生前已給原告小孩的生活費及協助購屋等語,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苗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等函覆資料,均無法得知被告之父親劉文彬已給付原告有關林榮達生活費之證據,是被繼承人劉文彬未給付林榮達自出生至20歲之生活費,堪予認定。因此,就劉文彬原本應負擔之林榮達扶養費,應係由原告代為墊付,此部分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
㈢又因原告係於108年12月31日向劉文彬之繼承人林榮達報
明前揭對於劉文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而該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是以,關於前開劉文彬應負擔之林榮達扶養費,原告主張其得就108年12月31日起回溯15年內之部分(即9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
2日林榮達年滿20歲止)為主張,應認符合法律之依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本件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布苗栗縣歷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上開9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期間之扶養費總額經計算為2,375,232元,且如前述,劉文彬至少應負擔2分之1即1,187,616元(2,375,
232元2=1,187,616元),故被繼承人劉文彬之繼承人(即被告與林榮達)即應就此負連帶責任。而林榮達既已依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就該劉文彬之不當得利債務,給付593,808元(1,187,616元2=593,808元)予原告,是原告就剩餘未受償之593,808元部分,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合法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請求不當得利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㈥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劉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3,8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查符合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