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鴻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前來(108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0
9年度智訴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命中註定我愛你」影片,係屬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其自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購入之上開戲劇影集之影音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盜版影音光碟),竟意圖散布,於民國98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ktiygrj16」刊登「☆CoCo影碟小舖☆熱賣台劇花樣少男少女/命中注定我愛你全場任三套免運喔^^」之販售本案盜版影音光碟商品訊息,並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供不特定客戶付款之用。嗣經員警上網喬裝買家匯款350元(另含運費100元)購買本案盜版影音光碟1套後,甲○○於98年4月22日委託超峰快遞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超峰公司)寄送給員警喬裝之買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采昌公司代理人 李建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超峰公司業務專員 陳和生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1份、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6份。
㈤雅虎奇摩帳號「ktiygrj16」資料(含IP位置紀錄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㈦超峰公司98年5月7日函及檢附之切結書、收送貨單各1份。
(見偵字卷第58頁)在卷可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雖有於97年7月29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進入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rfdudzqdv94」刊登「蛋蛋影藏屋《迷失第四季》2片D9,保證畫面清晰~優惠多多喔~~」等暨上開影音光碟之商品照片等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以每套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涉犯著作權第91條之1第3項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71號受理,嗣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9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8年度智易字第71號全案刑事卷宗核閱在案,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參。然本案犯行顯係在被告為前案犯行8個月後所犯,時間間隔已久,復其前案刊登販賣訊息所使用之網路帳號、刊登販賣訊息之網路商店,與本案均不相同,該案所刊登販賣之盜版影音光碟、著作財產權人亦均屬有異,行為侵害之法益顯非同一,其前後犯行各自獨立,尚難認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㈢被告前於92年間,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
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前開2案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型態雖屬相似,但侵權商品種類、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本案被告犯行時間距離被告前開①違反商標法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已間隔4年以上,而被告前開②違反商標法案件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難以藉由刑罰矯正之主觀特別惡性,或屬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本案盜版影音光碟,惟其所陳列之盜版光碟種類不多,販售價格亦僅25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甚微,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其與告訴人間之108年11月1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業已展現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衡以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較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案顯有情輕法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智識能力及工作經
驗之人,於販售物品時,理應審慎注意所販售商品有無侵權疑慮,尊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惟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貪圖小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本案盜版影音光碟,所為影響告訴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非可取,參以本案被告公開陳列本案盜版影音光碟之期間、陳列種類,兼衡其學經歷、現從事網購改販賣生活家居物品,收入尚需照顧母親、配偶及岳家等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堪認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而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著作權法前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之沒收規定,乃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法院均得裁量是否沒收之,亦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沒收之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於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至其餘物品之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查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為供被告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而以買家身分匯款予被告之350元,仍應認為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論成本、利潤,原應依法沒收(司法院106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參照),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等同於發還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盜版影音光碟片名│著作財產權人│數量│├──┼───────────┼─────────────┼────┤│1│「命中註定我愛你」│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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