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劼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劼曾①於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共2罪)、4月、5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另④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告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2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105年10月4日始假釋期滿。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
10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李學劼至桃園地檢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第二辦公室內之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李昍恩 與李學劼在約談室內進行初步約談後,因李學劼先前屢次未依規定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李昍恩遂要求李學劼先至報到處書寫先前未前來報到之原因,致李學劼心生不滿,李學劼於同日上午10時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走出約談室僅約
5公尺處,前往報到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央走廊上,大聲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寫寫寫,寫三小」等語,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觀護業務之觀護人李昍恩(所涉公然侮辱李昍恩個人之部分,未據李昍恩告訴)。嗣因觀護人李昍恩在約談室內聽聞上開話語,走出約談室,並向在報到處執行職務之採驗員 張家驥 確認後,請法警前來留置李學劼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學劼於警、偵訊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16日上午
9時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前往桃園地檢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第二辦公室內之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李昍恩與其在約談室內進行約談後,因其先前未依規定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李昍恩遂要求其至報到處書寫先前未前來報到之原因,並有在報到處辱罵「幹你娘」、「寫寫寫,寫三小」等語,然辯稱:伊只是在那邊碎碎念,伊不知道一個人在那邊碎碎念上開話語,會造成這麼大的影響;伊係因為趕著要去醫院照顧剛開完刀之父親,心中很急才會碎碎念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前往桃園地檢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第二辦公室內之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李昍恩與其在約談室內進行約談後,因其先前未依規定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李昍恩遂要求其至報到處書寫先前未前來報到之原因,並有在報到處辱罵「幹你娘」、「寫寫寫,寫三小」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李昍恩、採驗員張家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觀護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次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護護字第036464號、104年6月23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47135號、桃檢兆護護字第054881號、104年8月24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74048號、104年10月1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85842號、104年9月21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82975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採驗員張家驥於警詢中證稱
:我聽到受觀人李學劼自護股出來厚道觀護人報到室後,隨即大喊「幹你娘老雞巴」、「寫寫寫,寫什麼(台語)」;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該名受保護管束人向護股報到後,已經在約談室約談,後來該名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完出來,當時準備要來報到處拿白紙書寫資料,走在約談室中央走道,距離護股約談室5公尺內,該名受保護管束人當時講了一句「幹你娘,機掰(台語)」、他當時很大聲,在約談室與報到處的人都聽的到,光在報到處約10多人,他當時氣沖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53-54頁)。又據證人即觀護人李昍恩於警詢中證稱:他(即被告,下同)向我報到後,我例行詢問他的生活工作近況,及可協助之情事,我見他,並要求他陳述未報到之原因,我請他到觀護人報到室書寫原因,接著,他走約5公尺到隔壁報到室,隨即大喊「幹你娘老雞巴,寫寫寫,寫什麼!(台語)」,隨後,就被法警留置,並通知警方到場;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請他(被告)書寫沒有按時來報到的理由,原本預計當他書寫完後,他再回到約談室,我會再跟他討論希望他可以按時報到及他報到上有無困難,當時對他當天觀護輔導晤談尚未結束,(問:觀護人報到處距離你與被告原所在之約談室有多遠?)我的約談室是第二間,大約5步內距離,詳細他在哪裡謾罵,因為離開時,門是關上的,所以我不清楚。(問:後來發生何事?)當時被告剛離開,沒有幾秒,我就聽到謾罵聲,我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寫三小(台語)」,很大聲,連我門關起來都聽的到。(問:後來?)我走出約談室,我到報到處問其他同仁,確認他們聽到的內容,是否與我聽到的一樣,我還有確認是誰罵的,確認是李學劼講的,以及他講的內容,請法警過來,並詢問執行科檢察官該如何處置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查證人即採驗員張家驥、觀護人李昍恩為依法執行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張家驥、李昍恩上開證述,均堪可採。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謾罵之聲音,除在報到處之證人張家驥得清楚聽聞外,連仍在關閉門扇之約談室內之證人李昍恩亦可清晰聽見,是被告上開辯稱只是碎碎念云云,顯非可採,且被告既以上語侮辱執行觀護職務之公務員李昍恩,其雖以其趕著要去醫院照顧剛開完刀之父親,心中很急才會出以上語置辯,亦不足以阻卻犯罪。末以,依證人李昍恩上開證詞,被告走出觀護人約談室時,約談室之門雖已關上,然當時被告接受約談並未結束,僅係在李昍恩之要求下,先至咫尺之隔之報到處書寫書面,證人李昍恩顯然仍在執行其對被告之觀護職務,況依證人李昍恩、張家驥之上開證詞,被告口出髒話之地點更與李昍恩所在之約談室僅有一門之隔,距離亦不到5公尺,而李昍恩亦已當場聽聞之,則被告口出上開髒話當然構成對於依法執行觀護職務之李昍恩當場侮辱。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利用同一時、地之機會,先後以上開話語辱罵公務員,核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罹上開長期刑而受國家恩典假釋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應加以珍惜,竟對於國家公署依法對之進行保護管束之期日故違不遵在先,再於案發日僅因不滿觀護人依法執行職務,令其書寫不遵期到場之原因,即以上開言語對公務員為公然侮辱,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若觀護人因此生畏,則足使國家觀護業務陷於停頓乃至完全無效之境,被告行為自不得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謾罵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云云。經查: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經查:被告係於與觀護人李昍恩在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室內初步約談後,步出約談室,因不滿觀護人李昍恩要求其書寫先前未依規定前往報到之理由,遂於前往離約談室約5公尺處之報到處途中之中央走廊處,大聲以台語謾罵「幹你娘」、「寫寫寫,寫三小」等語,其上開言詞,由客觀上觀之,顯然係對於觀護人執行公務之情形表達不滿,而針對執行職務之觀護人李昍恩個人予以侮辱,被告上開言語之目的並非針對公署機關(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加以謾罵,是被告所為,雖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究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罪,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