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靖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先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其合作金庫帳戶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崇興 」之成年人,容任「江崇興」將該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江崇興」(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年詐騙成員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丙○○,佯裝為其友人 李憲元 ,訛稱其因國外退休遲歸,快跳票,要湊新臺幣(下同)18萬元,請其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7頁第6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6頁第11行以下、第54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54頁背面第8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32955卷第67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68頁第1行、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詳偵3295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2頁上方、第76頁;交查卷第7頁至第11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並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騙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騙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丙○○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上開詐騙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詐欺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已其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案發時尚大學在學中,斯時在加油站打工,月入約2萬元,目前則從事飯店服務業,月入約23,000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32955卷第6頁背面第7行以下;本院卷第55頁第10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兼以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智慮尚輕,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合作金庫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1│被告甲○○應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9萬元。│└─┴───────────────────────────────┘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