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儲明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刑確定,又聲請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峽字第3542號案件執行中,前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儲明章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