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鎔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鎔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鎔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為牟取不法利益,經「 賴建成 」成年男子之介紹而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在案),自同年月15日起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由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工作手機予邱鎔諺,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邱鎔諺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佯裝「 胡賽蘭 」、「 陳淑 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廖美玲吳碧雲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欄之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 張力壬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邱鎔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由邱鎔諺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於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收取。
二、案經吳碧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鎔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117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01頁、110頁),核與證人 柯奐彣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與被告加入相同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曾與被告合作過,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 藍弘凱 之情節(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人藍弘凱於偵訊時證稱知悉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曾駕車載被告提款之情節(見偵卷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碧雲、廖美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79至83頁、第93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碧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廖碧雲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路口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5至91頁、第99至105頁、第121、125、139至155頁、第173頁)。
㈡被害人廖美玲、吳碧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案外人張力壬設立
於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之帳戶,而該2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張力壬於本案發生前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張力壬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張力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是被告提領之金融帳戶乃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應可認定。再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2只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多只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指定被害人匯款,且同日之詐騙行為即使用不同人頭帳戶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只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被害人廖美玲、吳碧雲受騙匯款後僅約30分鐘至1小時間,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賴建成」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計3人以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各該編號人頭帳戶內,以掩飾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與「 賴建誠 」等詐騙集團參與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屬「賴建誠」等詐欺集團成員係隨機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亦非完全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參與各次詐欺之取款行為,均依各次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號、金額」,主觀上對於其依指示提領之金錢係來自於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亦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各別犯意之聯絡,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㈡再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掩飾、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00、101頁),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
圖立即可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伊提領帳戶金額的報酬是
一天1000元,本次報酬在當天下午1時許提領最後一次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款項後,伊的上手就給伊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匯入之人頭│匯款│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宣告刑與沒收││號│/被害││款時間│帳戶│金額│││額││││人││││(新│││(新台││││││││臺幣│││幣)││││││││)│││││├─┼───┼────┼────┼─────┼──┼────┼────┼───┼──────┤│1│廖美玲│佯稱係友│106年10│第一商業銀│10萬│106年10│統一超商│2萬元│邱鎔諺三人以││││人「胡賽│月17日11│行帳號007-│元│月17日13│三中門市││上共同犯詐欺││││蘭」急需│時45分許│0000000000││時6分4秒│(臺中市││取財罪,處有││││借款││4號帳戶(│││西區 忠明 ││期徒刑壹年貳││││││戶名:張力│││路54之││月;未扣案之││││││壬)│││1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碧雲│佯稱係友│106年10│臺灣銀行帳│15萬│106年10│台新銀行│2萬元│邱鎔諺三人以││││人「陳淑│月17日12│號004-111│元│月17日12│臺中分行│、2萬│上共同犯詐欺││││娟」急需│時28分許│000000000││時45分4│(臺中市│元、2│取財罪,處有││││借款││號帳戶(戶││秒、12時│西區臺灣│萬元、│期徒刑壹年肆││││││名:張力壬││45分51│大道2段│2萬元│月。││││││)││秒、12時│416號)│、2萬│││││││││47分11秒│、中國信│元、2│││││││││、12時52│託商業銀│萬元、│││││││││分36秒、│行中港分│2萬元│││││││││12時53分│行(臺中│、1萬│││││││││26秒、12│市西區臺│元│││││││││時54分44│灣大道2││││││││││秒、12時│段536號││││││││││55分45秒│)││││││││││、12時56│││││││││││分59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