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治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模型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治元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我要夾娃娃景品商行」,見 陳文胤 所有且置放在機臺上方之公仔模型3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仔模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文胤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盧治元固坦 認於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我要夾娃娃景品商行」,拿取告訴人陳文胤置放在機臺上方之公仔模型3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1樓「我要夾娃娃景品商行」,拿取告訴人置放在機臺上方之公仔模型3個,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5至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遭竊之公仔模型係供消費者夾
取機臺內商品更換之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且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拿取之公仔模型包裝完整,且整齊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並非與棄置雜物等一起堆放,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致誤認該等公仔模型係棄置之無主物,而被告逕自拿取前開公仔模型,顯具有竊盜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公仔模型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