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裁定補正期間屆滿後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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