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文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捌包(含包裝袋參拾捌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點伍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58公克,數量非微,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月薪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04年12年17日緩刑報結,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準此,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報結後,竟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被告並未能獲取教訓,感念寬典,因認仍應予被告相當之刑事非難,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實難以採。
三、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280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5頁),是扣案之毒品確均為違禁物無訛,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告林凱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姓成年人,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因 宋怡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凱文,停駛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且車輛發動中並未開啟大燈,而為警上前稽查,即在副駕駛座腳踏版處目視察覺有毒品咖啡包,林凱文經警詢問後亦坦承為毒品咖啡包後,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施以附帶搜索,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含袋毛重共計104.2419公克,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怡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於110年2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2804號鑑定書,復有查獲?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含袋毛重共計10
4.2419公克,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含袋毛重共計104.2419公克,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前揭毒品咖啡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的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