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02號原告 林大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翰陵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