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鋼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許正鋼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28
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及5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且於98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2日,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3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本院以98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以98年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8年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3日入監,於99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
二、核被告許正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業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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