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5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金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該裁定於101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新臺幣58,470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4566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1,
0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2,5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2,5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7,770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