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陳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4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77,132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50,640元、循環利息18,992元、其他費用7,5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4%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566,280元未償(含本金545,585元、違約金20,69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並約定自92年6月17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13,370元(含本金155,945元、利息256,841元、其他費用584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