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更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更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更字第00001號再審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95年度裁字第25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不服相對人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14,231元之核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第25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乃對之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就其中對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第2505號裁定再審部分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第250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對確定裁定不服,僅能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參照),故本件僅能解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次按對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第2505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所應證明者,係其上訴是否為合法之事實。此再審之聲請,乃對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且自為事實認定之裁判,提出實體爭議,而非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基礎所為之裁判,提出爭執。其爭議內容既出自最高行政法院自為認定之職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發回意旨指示甚明(併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茲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以資適法。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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