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蒼
李姍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蒼於民國108年2月28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樂路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和樂路時,適被告 李姍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即少年李○○(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平順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周金蒼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被告李姍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分別貿然左轉、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姍姍因而受有左側腕、左側手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周金蒼則受有左手裂傷(1公分*0.2公分*0.3公分)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金蒼、李姍姍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金蒼、李姍姍均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周金蒼、李姍姍已達成和解,其等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李姍姍於109年1月29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周金蒼於109年2月18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