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雯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上午9時1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時,即偏左行駛,而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林文瑞 騎乘腳踏車亦未靠路邊右側騎乘,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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