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李子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玉慧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47號裁定,提存1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2號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68號執行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由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假扣押裁定雖已撤銷,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難認與「訴訟終結」之要件合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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