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原告 楊清 如被告 褚春美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 楊清如 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褚春美(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晚上11時38分許,於桃園市○○區○○街○鎮○街○○路口由原告楊清如與 劉玟伶 駕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中,同涉有過失,惟本案刑事案件中僅涉及劉玟伶所涉過失傷害罪行,該被告褚春美是否同涉過失傷害犯嫌則未併予追訴,故顯非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審理範圍,況縱被告褚春美涉有過失傷害犯嫌,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劉玟伶亦無共犯之關係,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於本案對被告褚春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