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明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盒、名夾拾伍個、監視鏡頭伍支、監視主機壹臺、無線對講機壹臺、監視螢幕壹臺、骰子拾貳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明龍於本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被告巫明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0號、99年度易字第2642、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16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4罪)、1年(共2罪)、3月、2月(共58罪)確定;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7、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巫明龍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巫明龍於
108年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王光輝 借用其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自108年某日起迄經警查獲之時止,以該屋1樓之場所,作為其聚眾賭博之場所,並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賭博方式為「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拿兩張牌與莊家比大小,每注每次現金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00元,若賭客所持之點數較大,賭客可取回下注之賭資,且莊家須支付同額賭金予賭客;如賭客所持之點數較小,賭資全數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與賭客對賭;莊家則須支付所贏賭金之40分之1作為抽頭金。嗣於108年8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於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盒、名夾15個、監視鏡頭5支、監視主機1臺、無線對講機1臺、監視螢幕1臺、骰子12顆、抽頭金12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明龍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圖營利提供賭博│││述│場所、聚眾賭博之犯嫌,辯││││稱:伊於被查獲前一天有向││││他人借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21號1樓之處所,││││原本有打算將該處所做為賭││││博之場所,但還沒開始做就││││被警察查獲。當天伊有打算││││到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21號1樓,並且開門讓││││賭客去賭博,亦會收取水電││││費跟抽頭金,但還沒過去,││││該處就被警察查獲。伊的綽││││號叫做 阿龍 ,也有人叫伊「││││融」等語。│││││││││││││├──┼───────────┼────────────┤│2│證人 林遠達 於警詢、偵查│證明當天是被告傳訊息叫證│││中之證述│人林遠達去到現場賭博的,││││在賭博時被告有在現場,但││││警方進來取締時就跑走了之││││事實。│││││││││││││├──┼───────────┼────────────┤│3│證人武 金鳳 於警詢、偵查│當天是被告傳訊息叫證人武│││中之證述│金鳳去到現場賭博的,在賭││││博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泡茶││││之事實。│││││││││││││├──┼───────────┼────────────┤│4│證人王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108年即向證│││述│人王光輝借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21號1樓之││││處所作為倉庫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是被查獲前一天││││才向證人王光輝借用場地乙││││節,顯不足採。│││││││││││││├──┼───────────┼────────────┤│5│證人 柯文祥 、 黃文龍 、張│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 宏吉 於警詢之證述│LINE」通知其等前去賭博││││之事實│├──┼───────────┼────────────┤│6│108年度警聲搜字第│證明於108年7月23日│││1268號卷附偵查報告及│即本案查獲前,臺中市中區│││蒐證照片│中華路1段121號1樓││││即有作為賭博之用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是被查獲前││││一天才向證人王光輝借用場││││地,且被查獲當天才要開始││││經營賭場等節,顯不足採。│││││││││││││││││├──┼───────────┼────────────┤│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有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物品之事實。│││││├──┼───────────┼────────────┤│8│通訊軟體「LINE」對話│證明暱稱「融」之人有以通│││翻拍照片│訊軟體「LINE」通知賭客││││前去賭博之事實。│├──┼───────────┼────────────┤│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警方於108年8月7│││局函附職務報告│日晚間11時15分欲喬裝││││賭客進入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21號1樓進行查緝││││,然於警方剛進入該處時,││││賭客即向外逃竄,警方陸續││││在該處尋獲15名賭客後,││││再將賭客帶回賭場偵詢之事││││實。足認被告抗辯係警方帶││││賭客進入賭場,稱要錄賭客││││們在內賭博之畫面等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巫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1盒、名夾15個、監視鏡頭5支、監視主機1臺、無線對講機1臺、監視螢幕1臺、骰子12顆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抽頭金12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