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在本院雖辯稱:在伊車上查獲之安全帽係咖啡色,與證人丙○○所稱之其安全帽是黑色並不相同,顯然該頂安全帽並非丙○○所有。另伊並未持T型扳手犯案,警方在伊車內查扣之T型扳手並將之當成作案所用工具,明顯錯誤等語。惟查,經警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安全帽一頂,因帽緣生鏽,安全帽上有擦痕,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認係置放於其遭竊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其所有之安全帽無誤,而經警發還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警詢中亦證稱:該(車號000-000號)部重機車上之一頂安全帽就是警方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安全帽等語。另查,被告丁○○係持經警查扣之T型扳手1支為工具,竊取本案之2部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丁○○在原審中亦已認罪供承檢察官所起訴之2件持T型扳手竊盜犯罪事實在卷。是被告丁○○在本院所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丁○○提起上訴所執前詞及被告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詞提起上訴,均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5樓之1
(在押)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161之1號現居屏東縣○○鎮○○路○○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5年間,其又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亦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及乙○○2人均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5日15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東隆宮旁),見 黃鈴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遂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加以竊取之,得手後騎至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銷贓。
㈡丁○○及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8月16日15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屏東縣○○鎮○○路301之1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安全帽1頂)停於該處,丁○○遂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加以竊取之。得手後以丁○○騎乘機車而乙○○開車之方式,一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巷弄,由丁○○負責銷贓,乙○○則分得新臺幣1千5百元。
㈢嗣於97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丁○○與乙○○2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該自小客車已被警方鎖定為竊盜犯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攔下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丙○○)及T型扳手1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丁○○及乙○○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尖銳,是該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丁○○及乙○○2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客觀之根據而對其發生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事實之查獲過程,乃警方於發現其追查之竊盜犯嫌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後,立即攔車盤查,並分別於被告丁○○身上及被告二人所乘坐汽車之後車廂扣得T型扳手1支及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 郭建章 及巡官兼所長趙晉偕製作之偵查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是以被告乙○○雖於警方查獲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被告乙○○則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乙○○事後坦承犯行,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於偵察中之陳述,認為被告丁○○「未查獲之竊盜犯行不知凡幾,足見被告丁○○具有犯罪之習慣且恃之為生,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除處有期徒刑4年外,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之功。」惟檢察官偵查後,僅起訴被告丁○○前開兩次竊盜犯行,乙○○陳述之其他被告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故不能以乙○○曾稱被告丁○○尚有其他竊盜行為,即推論被告丁○○「未查獲之竊盜犯行不知凡幾」。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具有犯罪之習慣且恃之為生」一語即乏充分依據,依法不能對被告丁○○諭知強制工作。而公訴意旨因此求處之刑度與被告丁○○之行為惡性亦不相當,故亦未依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491號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16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犯多起持T型板手竊取機車之竊盜案,其中一件係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丁○○駕車號00–8838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乙○○之家人)附載不知情之
乙○○,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東隆宮旁),見黃鈴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無人看管,而由丁○○以其所有之客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丁○○隨之駕該機車前往屏東市銷贓。丁○○又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由丁○○駕車號00–8838號自小客車附載乙○○,行經屏東縣○○鎮○○路301–1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附安全帽一只)無人看管,而以其所有之客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隨之由丁○○駕機車,乙○○開車前○○○鄉○○路○○號附近巷弄,由丁○○銷贓,得款乙○○分得1500元,惟上揭安全帽及T型板手仍置於該自小客車上。嗣於97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兩人駕上開自小客車,○○○鄉○○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盤查,乙○○於犯行未發覺前,自首前開竊盜犯行,當埸扣得該安全帽及T型板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乙○○自白及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2、證人丙○○及黃鈴芳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前揭犯罪事實
3、扣案之物(T型板手及安全帽)及贓物認領收據(安全帽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路口監視錄影帶播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5、被告丁○○之前科:被告丁○○先前多起以T型板手竊取機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所犯之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有異,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卻不思勤奮工作,甫入監執行完畢後,又旋即再犯上開犯行,足見前開所接受之刑罰制裁及特別威嚇效果不彰,且矢口否認任何犯行,毫無悔意,再依乙○○之供述,未查獲之竊盜犯行不知凡幾,足見被告丁○○具有犯罪之習慣且恃之為生,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除處有期徒刑4年外,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之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