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請人 王柏元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王柏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柏元因傷害等案件,經扣押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聲請人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故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06年保管字第1632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之情,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參以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聲請人有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該案犯罪使用、證據清單亦未將扣案之行動電話列為證物,堪認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亦函覆稱:對於是否發還一事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該署106年12月22日士檢清偵來106偵14089字第106901647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聲字第16號卷第7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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