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翔賀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聲請人 張瀚升 相對人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七三號執行事件關於第M五三九六四六號「智慧管理平台」專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張瀚升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七三號執行事件關於第I五五○五四四號「社區服務整合平台」專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間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中第M539646號「智慧管理平台」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一)已經弘富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讓與聲請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又第I550544號「社區服務整合平台」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二),亦經弘富公司於106年5月8日讓與聲請人張瀚升以抵償債務,且均擬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程序,嗣得知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弘富公司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專利權之移轉登記,已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系爭專利權一、系爭專利權二既非弘富公司之財產,而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專利權一、系爭專利權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翔賀公司、張瀚升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分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專利權
一、系爭專利權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專利權一
及系爭專利權二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拍賣系爭專利權一、系爭專利權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以系爭專利權一、系爭專利權二各別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專利權一及系爭專利權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結果,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4,507元及12萬3,719元,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可佐。且本件聲請人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萬8,226元(系爭專利權一價值7萬4,507元+系爭專利權二價值12萬3,719元),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就無法執行系爭專利權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萬555元【計算式:74,507×5%×(2+10/12)≒10,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翔賀公司應供擔保金額為1萬2,000元;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就無法執行系爭專利權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萬7,527元【計算式:123,719×5%×(2+10/12)≒17,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張瀚升應供擔保金額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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