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6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卷第1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欄檢,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藐視公權力,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無收入、已婚、有1名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