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玉英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銀河渡假飯店」
1樓餐廳之幫廚,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址1樓餐廳清理客人用餐之桌面時,發現客人 鄭聞天 餐畢離去時將攜來之「黑色包包」遺失而仍掛置在用餐桌旁之椅背上,詎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隨於是日上午9時17分許,加以拾起後並據為己有。迨鄭聞天驚覺包包遺失,雖曾折返餐廳查看惟見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餐廳監視器攝錄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聞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不同意援用,依前開規定,該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援用監視器攝錄畫面、相機拍攝之照片,均係以機械錄、攝鏡頭當時所對之客觀實存影音或景像,並非藉助人之感官經觀察、記憶、轉述,基此精神、思維作用而得,抑且,各該影音、景像之內容即為待證事實本身,猶非以內容呈顯之「陳述」果否為真俾證明另一待證歷史事實之存否,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可認之有何偽造、變造、移花接木,或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經由不法、不當之方式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洪玉英, 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自餐桌旁椅背上取走「包包」一只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客人遺失物之犯行,辯稱:「那天因為我要下班,就帶著自己的包包先去餐廳提飯,但飯太重了,所以我把包包放在椅子上,我拿走的是我自己的包包」云云。但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9時0分52秒的時候,被害人身背包包,坐在餐廳餐桌旁的椅子上,約9時1分6秒時,將身上的包包卸下來掛在後面椅背上,之後在該處進餐。
㈡、9時14分23秒,被害人離座,被告前來被害人用餐之餐桌收拾桌面,後被害人逕行離去,將其背包遺忘,仍掛在椅背上,被告收拾桌面後,有離去該桌。
㈢、9時15分37秒,被告再來被害人用餐之餐桌清理桌面,且邊清理邊注視掛在椅背上包包,到9時15分59秒被告離去時,仍轉頭注視該包包。
㈣、9時16分26秒,被告再行來,經過掛著包包的椅子,繼續往前走,走到柱子後方,隨於9時16分31秒折返到包包旁。
㈤、9時16分34秒,被告用手拉包包之背帶一下,又放下,再四處張望,之後裝作若無其事,於9時16分43秒離開,之後於9時17分06秒又再走回到掛有包包之椅子旁,並取走包包,在拿取時,先回頭往後張望一下,之後就拿著包包逕往廁所方向走去。
㈥、從被告出現在畫面一直到取走椅背上之包包為止,除取走椅背上包包之外,這過程中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包包。
此各情並皆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足徵被告係拾取被害人遺失而仍掛置在用餐桌旁椅背上之「包包」,情極明灼,被告稱係取走己有之「包包」云云,明顯違實。再者,此過程中被告既未攜帶任何「包包」進入餐廳,抑且,其己有之「包包」為「黑底唯綴飾有繁多白、藍、黃、粉紅等色之羽毛型圖案」,有卷存被告所有「包包」之照片2張可按(見偵卷第22頁),與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之「包包」係「純黑色」,外觀之差距極大而明顯可辨其異,稽此二端,是被告尤無混淆誤認因而不慎拿取之虞,況倘係誤為己有,則於拿取之際,自會呈顯堂而皇之並從容悠然貌,猶寧有如勘驗結果㈤所示般,循若此欲迎還拒,故佈疑陣,復更四處並回頭張望之途為之?倘非作賊心虛,何有此狀之生?綜上足證被告不僅係拾取被害人遺失之「包包」,拿取時其主觀且詳悉係屬客人遺失之物等情,彰彰至明。又查,被害人遺失之「包包」經被告取走後,即未再曝現其蹤,「後來警察來的時候也有搜我的車子,公司裡面找也找不到那個皮包...我是拿我自己的皮包出門」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見已遭被告藏置匿隱他處,佐此亦徵其殊乏物歸原主之意,要已將之據為己有,而具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灼然無疑。被告托詞否認上情,委屬卸責之虛詞,不值一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謀生無著,無奈之餘方起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為不僅侵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亦損及任職飯店之商譽,危害匪淺,再既面對如山般之鐵證下,竟依然可「睜眼說瞎話」,無視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時親睹之違法敗德行徑,詎猶能振振有辭,大言不慚而飾詞狡辯,皮厚恥薄之至,莫甚於此,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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