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士賢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士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㈡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41頁、本院交易卷第74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陳益祥 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代為拘提,於113年3月14日始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7、41至44、59至6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過失
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銅鑼汙水處理廠工作、家中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